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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生态法律体系之三:江西农业生态法律体系
时间:2016-04-27 08:05:27 来源:暂无数据 浏览次数: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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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农业生态法律体系

 

一、生态种植

 

1、《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例》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是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例。

条例对在省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种子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农作物种质资源建档和原生境保存、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提交的材料、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农作物种子的经营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质量检验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

《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于2014年7月25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范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是在全国范围内出台的第三个农田水利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江西农田水利立法的空白,是破解江西水利改革发展难题的法治之选、法治之举。《条例》的颁布,从立法层面上:

第一,明确了农田水利在保障粮食安全和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中的重要基础地位。

第二,明确了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以及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确定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健全基层农田水利服务体系等多种途径,切实提高基层农田水利服务能力,为农田水利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于2000年4月6日由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人民政府第92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本办法主要就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对象、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对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二、生态畜牧业

 

1、《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审议通过,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畜禽养殖业是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省委、省政府对畜禽养殖业十分重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省畜禽养殖量稳步增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省有各类畜禽养殖场427个、畜禽养殖小区1693个、畜禽规模养殖户24万余个。但是,随着我省畜牧业快速发展,畜禽养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有些地方养殖区域布局不合理,畜禽养殖产生的大量粪便及废弃物日益增多和集中,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二是有些地方畜禽防疫设施简陋,防疫意识淡薄,防疫条件差,给畜禽疫病防控带来很大困难。三是有些畜禽养殖者违规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为切实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畜禽养殖业发展区域规划

加强畜禽养殖业规划管理,有利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此,《办法》规定,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二)关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自然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为此,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办法》主要从四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区域规划,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第八条)。二是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九条)。三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四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第十一条)。
    (三)关于畜禽养殖行为规范

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才能切实有效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办法》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第二十二条)。二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第十六条)。三是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第十七条)。四是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第十八条)。五是要求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2、《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立法目的: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和《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神,加强我省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全省生态环境,现提出以下意见。

主要内容:与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有关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完成畜禽养殖区域划定。县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调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环保、农牧、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开展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三区”划定工作。禁养区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禁养区内已有的各类畜禽养殖场要限期停止养殖活动,或者搬迁、转产。限养区为畜禽养殖密集并已超过区域内土地承载能力的区域,限养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实行严格限制,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可养区为除禁养区和限养区外的区域,可养区内要合理规划布局,养殖规模实行上限控制,不得超出环境承载能力。各县(市、区)要在2014年底前出台“三区”规划意见,在2015年6月前完成“三区”地理标注工作,绘制养殖区域分布图。“三区”划定方案由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并报省环保厅、省农业厅备案。 

(二)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通过政策激励、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措施,积极引导畜禽养殖场开展以畜禽粪污处理与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改造。建设和完善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防雨、防渗、防溢。在畜禽养殖较为集中的区域,合理规划建设一批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和有机肥加工厂,为无法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开展社会化畜禽粪污处理服务。各地要结合当地畜牧业发展实际,在编制种植业、林果业发展和农田基本建设规划中,把田间畜禽粪污储存与利用设施设备纳入设计建设内容,形成畜禽养殖场处理设施与田间利用工程相互配套的粪污处理与利用系统。各市、县(区)政府从2014年起,每年要制定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到2020年底全面完成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程建设任务。

(三)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一是在2014年底前,完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工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要会同农牧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区域、设施建设和措施等,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二是严格畜禽养殖环境准入。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羽以上的大型养殖场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现有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养殖类建设项目,应当在2014年9月底之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三是执行备案管理。达到法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县级农牧部门申请备案,农牧部门应当将场址、畜禽类别、规模、工艺、主要设施设备、业主简介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养殖场备案号,为养殖场身份识别码。同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定期将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等,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环保、农牧和发改等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备案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污染防治动态。

 

3、《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于1998年2月10日由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明确设立种畜禽场应当具备的条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以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的审批期限(12日之内)。

 

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于2003年9月26日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要内容:新《条例》强化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乡镇畜牧兽医机构的法定职责;明确了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畜牧兽医三大体系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落实了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对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进行整改;规范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必须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强化了检疫监管,规范检疫申报点建设,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严格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强监督执法检查,落实官方兽医监督巡查制度,严肃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5、《江西省种畜禽场分级与现场验收规范(试行)》

立法目的:为完善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制度,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确保种畜禽的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畜牧业生产实际,制定本规范。

主要内容:种畜群的定义、对种畜群的技术分类分级、种畜群的选址布局和应具备的基础设施以及防疫条件等。

 

6、《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2年12月20日由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封洲禁牧

以牛为主的家畜是血吸虫病流行的主要传染源,鄱阳湖草洲血吸虫病90%以上的传染源是来自于牛。在有螺地带禁牧,防止牛等家畜的粪便污染草洲,是切断血吸虫病的传播链,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有效措施。为配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我省自2011年起在鄱阳湖部分区域试点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建设,主要是通过封洲禁牧等措施来控制传染源。目前试点地区的封洲禁牧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并得到了卫生部的高度肯定和积极评价。因此,为体现地方特色,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封洲禁牧及实施作了具体规定。此外,为防止因封洲禁牧以及淘汰耕牛而影响当地农民收入,第十九条规定县级政府应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大力发展绿色经济,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转产增收,并对淘汰的耕牛进行补助。

 

三、生态渔业

 

1、《江西省渔业条例》

《江西省渔业条例》于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要内容:其中针对生态养殖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第10条第3款: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二,第18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三,第21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四,第39条: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四、生态农产品的认证与管理

 

1、《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农业厅于2006-08-14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立法目的:为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水平,提升我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

第一,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定义。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经评选认定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参评范围由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颁布产品目录予以界定。

第二,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坚持的原则:自愿、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管理。

第四,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申请条件。

第五,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评审认定程序。

第六,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2、《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实施细则》

立法目的:为了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地做好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考核评价工作,根据《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主要内容:

(一)评选认定的考核指标体系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质量评价和市场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两个方面。

1、质量评价主要考核产品的质量水平和产品的质量保障能力。产品的质量水平主要是产品的质量与国际、国家、行业和省地方标准对比达到的水平。产品质量保障能力反映申请人持续稳定产品质量的能力。

2、市场评价主要考核产品的市场销售量和出口量。市场销售量反映消费者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产品出口量反映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

3、效益评价主要考核产品的销售额、利润总额、成本费用利润率和税金。效益评价反映申请人对产品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4、发展评价主要考核申请人持续稳定产品发展的能力,包括产品的生产技术、经营规模和技术开发投入情况,主要评价申请人对产品的创新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

5、考核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确定。

(二)关于考核指标体系的评价内容与计分的具体规定。

 

3、《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农业厅于2006年12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立法目的:为加强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农药化肥管理

 

    1、《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2012年4月11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针对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方式对湿地生态可能造成的破坏,在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2、《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2014年5月29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加强对林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改善林产品产地生产条件,保证生态种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第二十条规定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术规范。

 

                                                                        (董雄才整理,截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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