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水生态法律体系
一、水体污染防治
1、《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要内容:其中针对水污染防治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工业废水。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立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价。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医药、化工、农药、电镀、制革、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科学合理地确定,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生活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
第三,农药化肥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
第四,固体污染。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2、《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环保厅联合印发,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立法目的: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主要内容: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谁污染谁买单”的原则,排污单位需要购买排放权。我省曾在2014年底公布实施《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确定试点污染物为“十二五”期间国家要求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试点期间,在全省造纸、印染行业排污单位开展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全省火电、钢铁、水泥行业排污单位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根据试点进展情况,我省将适时增补其他污染物,并逐步向全省其他行业或领域拓展。
《办法》明确,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最长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办法》规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二、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1、《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于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5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日表决修订,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立法目的: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要内容:
第一,提高滥采地下水的处罚标准。违规超采、滥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取用水资源应办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重点用水单位取水实行监控。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2、《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13年6月24日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为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等明确要求,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论证制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定额管理制度、纳污总量控制制度,以及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制度,并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明确划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批权限。在调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上,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结合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承受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从2013年开始,分三年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征收标准。调整后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已经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联合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三、江河湖砂石开采的保护
1、《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于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立法目的: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砂,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等河道内的采砂船不能停在禁采区内。
第一,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采砂。该办法规定,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电站、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港等水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影响航运的水域及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等地列为禁采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而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发生突发情况,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列为禁采期。
第二,加大违法采砂的处罚。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将扣押其采砂船舶、主要采砂设备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等工具,并责令赔偿损失。在河道内采砂要随采随运,如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有关部门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伪造、涂改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采砂船舶不按规定集中停放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于2003年8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政府令第18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法目的: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从而为该省依法加强长江河道采取管理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主要内容:《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从适用范围、建立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采砂规划、规范审批发证条件和程序、采砂船舶的管理、砂石资源费的缴纳、现场监督检查及违反办法的行政处罚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省、市和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等。对于在禁采区中滞留的采砂船舶和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规定了行政处罚。
《实施办法》的出台,对规范江西段长江河道采砂行为及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强化河道采砂的管理,做到合法有序地开采长江砂石资源,保障防洪及通航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1.《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于2006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立法目的: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加大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力度,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源的各种行为进行重罚。
第一,针对工业污水污染,本办法对“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行为进行重罚,处罚金额约提高了10倍。
第二,针对固体污染,根据本办法对“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最高处罚也提高了20倍。
第三,针对生活污染,本办法对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今后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此前的最高处罚标准均未到10万元。
2.《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要内容: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黄玮收集整理,截至时间:2015年12月30日)